保险附加险赔付后,是否可以解除保险主合同

保险作为一种未雨绸缪的风险管理工具,

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保险规避意外风险、进行投资理财

但购买保险时存在诸多陷阱

主保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不同

对附加险进行理赔之后,该附加险合同终止

那是否主保险合同也随之终止?

我所侯国君律师

成功代理一起保险公司赔付附加险之后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案件,

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就具体看看这一案件:

基本案情

李某于年10月8日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安享人生两全险(分红险)及四个附加险(重疾险、寿险、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主险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期间20年,自年10月8日至年10月7日。保险期间:终身。李某按时交纳每期保险费。年3月17日,李某因病住院,被诊断为额叶脑膜瘤(WHO1级)后进行全麻左额叶脑膜瘤切除术。年4月30日保险公司赔付李某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之后根据重疾险条款“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后,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终止”终止与李某的保险合同关系。

代理意见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侯国君律师针对此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主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均约定保险责任为终身。重大疾病附加险条款中对合同期限的约定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

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在特别约定栏没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保险合同终止,免责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此项约定。而重大疾病附加险条款中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保险合同终止,附加险条款的约定改变了主保险条款关于终止合同的约定,属于减轻或免除了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支付重疾险后主合同终止的内容均属于免责条款。

二、保险公司未依法向李某明确说明“在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该条款对李某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回访中保险公司询问李某是否了解免责要款、合同内容等,李某回答了解了,保险公司想以此证明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合同的专业性,针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达到使普通大众能够理解的程度,而不是笼统、概括地询问李某是否了解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中以“加粗黑体字”形式予以提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这一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

三、报险公司违法终止保险合同,严重损害了李某的保险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

法院判决

审判员采纳侯国君律师的观点,认定附加保险合同改变主保险的终止时间,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对李某无效。本案当庭宣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且专业性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要积极向投保人解释相关条款的含义并做好录音录像、文字记载,投保人准确理解相关条款避免合同陷阱。

孙荔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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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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