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2017年度十大保险法案例评选诚

“年度十大保险法案例评选”

候选案例

案例一

原告周世伟诉被告李宏印

与沈阳海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9月25日,被告李宏印驾驶辽AXX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XXXXX号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宏印负全责,周世伟无责任。辽AXXXXX号车受损后,于年9月26日至年10月12日进场维修,产生维修费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海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受损车辆辽AXXXX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沈阳德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租赁。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的业户名称为沈阳德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原告周世伟与沈阳德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年9月18日至年9月18日,挂靠管理费为每年元。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经由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崔迎律师代理原告诉讼,年1月9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世伟维修费元;二、驳回原告周世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李春来诉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李春来于年在安徽省岳西县中关乡斗水村任农电工,从事抄表、收费等工作,工资按每度电3-5分的比例提成。年至年安徽省岳西县农村电网进行改造,岳西水电公司接收了各村、镇电力资产并完成通网同价改造工作(各村的改造接收时间不一,均在年以前结束,岳西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成立并营业时间为年6月28日)。农网改造后,李春来继续担任自己的工作,于年与岳西水电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年与岳西水电公司下属机构"岳西县水电公司王岭变电所中关电管站"(现"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中关供电营业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岳西水电公司其后一直依该合同的条款确定农电工的权利义务。

因劳务争议,年12月17日,李春来与其他14位农电工作为申请人以岳西水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2月24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一、刘召华等15人与岳西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岳西水电公司补发刘召华等15人在工作期间低于岳西县最低工资标准所欠工资元;三、岳西水电公司支付刘召华等15人经济补偿元;四、岳西水电公司为刘召华等15人办理自年6月28日起至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约定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五、驳回刘召华等15人其他仲裁请求。

岳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春来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于年1月1日解除;二、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被告李春来补发最低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李春来不服已审批件上诉,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为李春来代理诉讼,年1月12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赵剑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赵剑斐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年12月29日,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元,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年5月7日2时至3时,义乌市出现1小时38.1毫米的短时强降雨天气。赵剑斐驾驶浙D×××××号车辆,从义乌市驶往诸暨市方向,途径义乌市稠州北路和商城大道地方时,天降大雨,赵剑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涉水时发生熄火,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剑斐向人民保险公司报案,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记载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暴雨。后赵剑斐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浙D×××××号车辆维修费为元。赵剑斐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赵剑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人保诸暨分公司不服上诉,年1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孙士娥、严华屯等与中国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4月25日15时30分,李大学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花果山景区停车场时,车辆倒车时与严中俊相撞,造成严中俊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大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中俊无责。事故发生后,严中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8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元,出院后,严中俊花费复查费用.4元。

  李大学、刘放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放,该车在人寿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大学支付了急救费和医疗费共计.83元,人寿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00元。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中俊.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大学.83元;三、驳回严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年1月1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士娥、严华屯、严华考、严华新、严华连赔偿款874.51元;四、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五

赵文勇、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年3月24日,赵文勇在汇源公司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安徽医院住院治疗,于年4月9日出院。年5月28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巢湖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文勇为工伤。年7月3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赵文勇劳动能力障碍九级。赵文勇住院及休息期间(年3月25日至年6月23日),汇源公司每月支付赵文勇生活费0元,年6月23日,赵文勇回到汇源公司继续从事装卸工作至年2月,汇源公司均按月支付了工资。另查明,汇源公司未安排赵文勇年休假,也未支付赵文勇未休年休假工资。赵文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元。年9月15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赵文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元。

年3月3日,赵文勇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年5月23日作出()巢劳人仲裁字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赵文勇与汇源公司劳动关系于年4月7日解除;二、汇源公司支付赵文勇护理费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三、汇源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赵文勇申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赵文勇应当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具体赔付数额由工伤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汇源公司于收到赔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赵文勇;四、汇源公司支付赵文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元;五、汇源公司支付赵文勇未休年休假工资元;六、汇源公司支付赵文勇拖欠工资元;七、汇源公司为赵文勇补缴年4月至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生育及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赵文勇与汇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经由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朱德满律师(原告代理)和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吴太康律师(被告代理)代理诉讼,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赵文勇与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年3月3日解除;二、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护理费.5元;三、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四、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元;五、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元;六、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七、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未休年休假工资元;八、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年3月1日至3月3日期间工资元;九、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为赵文勇补缴年4月至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十、驳回赵文勇与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至九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文勇和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年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皖民初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项,即:确认赵文勇与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年3月3日解除;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护理费.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未休年休假工资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年3月1日至3月3日期间工资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赵文勇补缴年4月至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皖民初第号民事判决第四、十项,即: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元;驳回赵文勇与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赵文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元;四、驳回赵文勇与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六

谢永金等与太平洋财保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四原告谢永金、袁某、欧某1、欧某2系受害人欧阳国平的母亲、妻子和儿女。年5月5日,欧阳国平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赣F×××××号(赣F×××××)车辆,同时约定由出售方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保险费由欧阳国平承担,对此,被告出具了相应保险单。年9月18日,黄家亮驾驶的赣F×××××(赣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公里+米附近,车辆头部碰撞宋利驾驶的浙F×××××(浙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赣F×××××(赣F×××××)号车驾驶员黄家亮、乘客欧阳国平受伤,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年9月18日,欧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黄家亮和宋利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欧阳国平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原告先后支付了吊车费、施救费、拖车驳货费共计元,支付了路产损失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元。年1月,原告起诉宋利获得赔偿,后原告就剩余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诉至法院,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戴小慧律师为原告代理诉讼。

年2月2日,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永金、袁某、欧某1、欧某2保险金共计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七

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孙国栋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孙国栋于年12月底毕业分配至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因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他方合资等原因,孙国栋于年3月20日进入晨鸣公司,并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年6月5日,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孙国栋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年2月20日,孙国栋与晨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约定为空白,约定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孙国栋在物管科岗位工作期间,年度享受年休假14天,晨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年5月至年2月通过银行代发孙国栋工资23,元。年3月16日,晨鸣公司以出现睡岗问题、当事人责任心差、工作失职、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单方将时任物管科岗位的孙国栋调至特种纸工厂完成车间操作工岗位,并罚拿三个月基本工资。孙国栋仅到新的岗位报到,但未从事具体的生产性工作。年3月22日,晨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孙国栋工资1,元;年4月21日,晨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孙国栋工资元。年4月26日,孙国栋以晨鸣公司未与其协商违法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违法克扣工资为由,向晨鸣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晨鸣公司于年4月27日收悉。孙国栋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晨鸣公司支付孙国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年2月克扣的工资元、年3月克扣的工资1,元、年4月工资2,元、年年休假工资1,元、近两年加班工资10,元;晨鸣公司为孙国栋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年7月10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晨鸣公司支付孙国栋经济补偿金91,.94元、年2月工资差额.41元、3月工资差额1,.41元、4月工资2,.4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元;驳回孙国栋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国栋和晨鸣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另外,孙国栋从年11月4日至年11月23日共休年休假14天。

双方因仲裁争议诉至法院,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晨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国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二、晨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国栋年2月工资差额1,元、年3月工资差额1,元、年4月工资1,.50元;三、晨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国栋未休年休假工资.14元;四、晨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孙国栋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五、驳回孙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晨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年2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中国人保阜阳经开支公司与李强、李思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10月23日8时许,驾驶人倪传阳持C1驾驶证驾驶KN"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太和县民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民安路与解放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解放西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孙玉英(系李强妻子)所驾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孙玉英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医院救治,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年11月11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传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玉英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孙玉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孙玉英死亡的参与度是多少。根据李强、李思远和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阜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年5月1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爱民司鉴法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肋骨左侧底8肋骨,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肱骨干近端骨折,其外伤在原有疾病的发生中系间接因果关系(即诱因),其参与度为35%左右为宜。

  倪传阳所有的肇事车辆KN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元,保险期间为年10月22日至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年10月23日,倪传阳为孙玉英支付定制前臂内受吊带款元,医院被服押金元;年10月23日-26日为孙玉英交住院押金元,打到李强银行卡上5元,用于支付孙玉英医疗费。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孙玉英丧葬费25元,合计支付40元。李强、李思远认可0元,倪传阳同意按0元计算。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强、李思远损失321元;驳回李强、李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年2月21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

汪传汉、汪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4月12日19时25分,郑支强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谢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高河镇谢山路谢山村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汪永正所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汪永正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何家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郑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永正及乘坐人何家龙无责任。汪永正受伤后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于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元。同年5月22日,汪永正来该院复查检查花去诊疗费元。同年8月13日,汪永正因头昏、言语欠清、左侧肢体无力1天急医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出血性脑梗塞;2、肺部感染;3、心功能衰竭。住院治疗两天,于年8月14日去世,花去医疗费.70元。另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元由郑支强垫付。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了三轮电动车乘坐人何家龙人民币97元诉讼中,经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汪永正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年1月29日该所出具《关于汪永正鉴定不予受理的函》,认为仅根据现有鉴定资料,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难以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同时查明,皖H×××××号车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汪永正年8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生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汪力生、次子汪传汉、女儿汪秀兰,均已成年。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经由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吕希和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代理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汪力生、汪传汉、汪秀兰各项经济损失.68元=元×50%+15.18元(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郑支强垫付款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元,依法减半收取元,汪力生、汪传汉、汪秀兰共同负担元,郑支强负担2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0元。

原告上诉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永诚公司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年2月2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

袁方胜、杨玉美等与中国人寿保险枝江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10月25日首届百里洲马拉松比赛在枝江举办。赛前,大赛组委会委托第三人枝江市迅安达旅行社组织所有参赛队员在人寿保险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版)"。人寿保险枝江支公司在承保通知书中约定,承保人数99人,意外伤害保额40万元。袁明系首届百里洲马拉松比赛的参赛选手。年10月24日,袁明向大赛组委会缴纳了20元报名费,也即保费。同日,第三人迅安达旅行社向人寿保险枝江支公司汇交了99位参赛选手(含袁明)的保费,投保了"国寿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版)",袁明为被保险人。年10月25日上午比赛正式开始。同日10时06分许,袁明在奔跑至赛道刘凤路与长江大堤交界处时突然倒地,执勤民警将其送至赛事终点站医疗救护点进行施救,并转至枝江市中心卫生院抢救。年10月25日11时48份,袁明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枝江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袁明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年10月26日,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袁明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认为袁明系因剧烈运动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致心源性猝死。袁方胜、杨玉美、童某、袁艺婷为袁明的父、母、妻、女。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杨爱玲律师。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人寿保险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方胜、杨玉美、童某、袁艺婷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不服上诉,年2月2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一

王立存与李启凤、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2月21日14时,被告李启凤驾驶辽ABS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昆山东路南米处,与原告王立存驾驶的辽AS68V8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启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存无责任。年2月21日至年2月26日,原告将车辆送入维修厂维修,发生维修费6元,由李启凤支付。

  

辽AS68V8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昊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使用性质为租赁,该车以昊德公司名义取得道路运输资格,经营范围为客运租赁。原告与昊德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年1月1日至年5月31日,约定昊德公司将辽AS68V8号车辆提供给原告驾驶,用途为滴滴快车,每月租赁费用为3元,并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和修理期间的租金(每天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辽ABS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存替代性交通费用元,返还被告李启凤修车费6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存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二

罗光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情简介:4年4月7日,湘K×××××中型客车行驶至新化县炉观镇青山加油站三岔路口路段与李立忠驾驶的无牌随车起重运输车所装载的水泥电杆接触碰撞,造成湘K×××××客车受损及客车乘坐人员谌雨彤死亡,汪春艳、李光庆、吴明姣等乘客及驾驶员袁铁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当事人李立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袁铁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谌雨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汪春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李光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吴明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4年10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核定谌雨彤死亡补偿金370元,伤者汪春艳医疗费用及续治、护理、伙食补助、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为元,伤者李光庆医疗费用及续治、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82元,伤者吴明姣医疗费用及续治、、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元,伤者袁铁兵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元,共计元。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赔偿了原告50%的损失即.5给原告。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经由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刘石永律师(原告代理人)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袁立梅律师(被告代理人)代理诉讼,一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光彬保险理赔款.67元。二、驳回原告罗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

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年3月31日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罗光彬保险理赔款.67元;三、驳回上诉人罗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三

司昌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瓦房店市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9月17日,原告司昌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营口市丰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签订书面保险协议,双方约定保险费每台车2,元,因原告投保集装箱货物运输为水果蔬菜冷藏柜特种车,故原告保险标的水果蔬菜,为明确标的物原告多次找被告固定标的物,被告应允迟迟不予办理。年12月2日18时10分,原告车牌为辽X的重型货车沿哈尔滨环城高速(G1)行驶至29公里时与魏宝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黑X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全责。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报出险,被告出现场勘验,并于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第1条第一项明确原告投保标的物为水果蔬菜,第二条明确补充协议与原告合同不可分割,与原告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被告未守承诺,事发至今对货物、车损拒绝定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年4月24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司昌伟集装箱维修费赔偿15,元;二、驳回原告司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四

宁波立华植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江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9月15日,立华植提公司为自己位于镇海区××路××、××号的财产(固定资产、存货)向英大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次日,英大公司向立华植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21272YD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期限自年9月26日0时至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55172.91元,存货的保险金额为7324.84元。年9月30日,受台风"杜鹃"影响,保险标的所在地发生暴雨,立华植提公司位于镇海区××路××、××号的财产遭受损失。立华植提公司遂于当日4时向英大公司报案,并与英大公司一起委托中检公司对相关财产进行现场勘察、鉴定及损失的评估工作,并最终出具鉴定意见。立华植提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属于英大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英大公司在收到立华植提公司的索赔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定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立华植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而成讼。

经由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施晓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代理人),年5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立华植物提取技术有限公司保险金15元,并支付自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例十五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与来祚德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均为4年11月12日,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为4年11月13日0时起至年11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来平华于年9月30日中午在湖北省赤壁市车埠镇××组田间路段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滑入水中发生溺水意外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衰竭致死。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来祚德、孙兰珍、胡环香、来粤(均为来平华直系亲属)保险金50万元。被告上诉后,年5月23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六

张仁泰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7月17日17时许,曾香谋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金泰××××村路段)时,与左侧路口其驾驶的闽J×××××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仁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仁泰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66天。张仁泰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颈椎退行性变伴多个颈椎椎间盘变性;3双侧额叶多发缺血灶;4副鼻窦炎;5左侧上颌粘膜下囊肿。年7月21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泰和曾香谋负同等责任。闽A×××××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仁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00.56元、误工费为.5元(元/年÷12个月÷21.75天/个月×22天,已扣除双休日8天,因张仁泰有医治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住院天数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95元(元/年÷12个月÷21.75天/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元、营养费酌定为元、车辆维修费酌定为元,共计.01元。

经由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林铃斌律师代理原告诉讼,古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张仁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5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仁泰经济损失.28元(应扣除曾香谋先前支付的元);3、驳回张仁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年5月2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与娄乐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9月10日13时许,案外人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丝网村XXX号对面的砖厂内送货,受害人颜康帮邢某某指挥倒车,邢某某因操作不当将颜康撞倒后尚不知情,将货车上的粉笔灰卸在规定的地方后,未找到颜康,之后邢某某和他人一起在粉笔灰下找到了颜康,医院。嗣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年12月4日,受害人颜康父母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本案两被上诉人诉至宝山法院(即号案件),4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判令娄乐乐赔偿颜康父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合计,.62元,与娄乐乐先行支付的20,元相抵扣,娄乐乐应再支付,.62元;佳亘公司就娄乐乐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娄乐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4年8月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年8月27日,颜康父母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娄乐乐缴纳至原审法院专用账户的案件执行款12万元。娄乐乐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年1月20日、由案外人潘中湖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娄乐乐母亲赔偿款3万元。江扑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本公司在年9月10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本公司为被保险人,现委托实际车主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署此案件赔偿协议。

年1月26日,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此案按照主次责任协商理赔,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经承保公司审核法院判决各项项目后,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可赔偿各项费用如下:伤者医药费11,.62元,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2元。按责任70%赔付后实际理赔调解金额,.03元。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协助执行案件,理赔后赔款转账给执行法院。

娄乐乐与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均确认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已将理赔款,.03元支付至原审法院。

年11月30日,江扑公司出具给娄乐乐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娄乐乐于年3月出资购买牌照为沪BLXXXX的货车,并于年3月8日为沪BLXXXX的货车在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PDZAXXXXXXXXXXXXXXXXXX、PDAAXXXXXXXXXXXXXXXXXX。娄乐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沪BLXXXX的货车在年9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单位放弃一切对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权。本单位认可娄乐乐享有并实际行使理赔权。

同日,第三人出具给娄乐乐一份声明,其主要内容为:娄乐乐于年3月出资购买牌照为沪BLXXXX的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运营,娄乐乐为车辆实际所有者。年3月8日娄乐乐为沪BLXXXX的货车在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PDZAXXXXXXXXXXXXXXXXXX、PDAAXXXXXXXXXXXXXXXXXX。对于沪BLXXXX的货车在年9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娄乐乐向受损伤方支付赔偿款,.59元,对于这一部分费用,第三人放弃对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权。第三人认可娄乐乐享有并实际行使理赔权。

娄乐乐与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均确认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已将理赔款,.03元支付至原审法院。

娄乐乐再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支付娄乐乐理赔款,.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元(娄乐乐已预缴),由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邱加化律师代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车辆保险中,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向保险公司披露的实际车主在发生实际损失时,也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本案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江扑公司,保单批文中载明实际车主为佳亘公司。系争事故认定佳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佳亘公司对保险标的确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江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实际车主佳亘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签署赔偿协议。后佳亘公司与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于年1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实际理赔金额,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支付理赔款至执行法院,至此,系争保险理赔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娄乐乐虽为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身份从未向保险公司披露,且在保险理赔处理时,娄乐乐尚未因被保险人同意而获得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娄乐乐在年11月30日才拿到被保险人江扑公司认可其享有理赔权的情况说明,此时事故理赔已经终结,被保险人江扑公司自身亦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法再将权利让渡给娄乐乐。因此,被上诉人娄乐乐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争议,由于系争理赔是通过调解解决并已通融赔付,应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已经放弃相应抗辩,本院不再作出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建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沪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娄乐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案例十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与张玉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4年8月22日9时分许,高玮鸿驾驶黑ABD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沿南岗区宣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橫道内行走的张玉朴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玮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朴无责任。张玉朴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糖尿病2型,腰间盘突出症。住院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46元,其中包括床位费用元(高级病房)。高玮鸿预付张玉朴费用为元。经张玉朴申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玉朴的胸12压缩性骨折为十级残;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人保哈公司、高玮鸿对张玉朴住院用药存疑,经申请,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朴在交通事故中致胸、腰压缩性骨折,用抗生素头孢硫咪、磷酸肌酸钠、露瓜多肽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参穹葡萄糖,对闭合性损伤脊柱压缩性骨折等上著用药时不对症用药不予支持。骨肽用支属于超限疗程用药,支持两个月用药量;据损伤病程度和治疗需要,支持普通病床床位,故不能支持特殊床位。2、据损伤病程度和治疗需要住院实现超长,本鉴定中心按规定支持4个月。张玉朴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李延东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合理性解释。高玮鸿车辆在人保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朴医疗费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朴护理费.50元、交通费元、残疾赔偿金27.80元、精神抚慰金5元。合计.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朴医疗费元;四、原告张玉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玮鸿.54元。五、驳回原告张玉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高玮鸿承担元,原告张玉朴承担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服上诉,年5月3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九

陈桂花与万乐乐、江西赣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万乐乐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经昌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由南往北驾驶的两轮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桂花被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42天。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经由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的毛源武与曹瑶瑶律师为原告代理诉讼,年6月5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陈桂花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07元,扣除江西赣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付.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已付00元,陈桂花实际应获得赔偿.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76元(其中:支付陈桂花.87元;返还江西赣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89元);三、被告江西赣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89元;四、被告万乐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桂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分公司与刘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3月10日22时35分,吴述礼驾驶粤P×××××奥迪小汽车,从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村开往江东区临江镇出租厂房,途经东源县城××大道东××段时,粤P×××××小车前头碰撞陈万星驾驶的河源(超)号牌女装助力车尾部,造成陈万星受伤、助力车乘客刘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述礼驾车逃离现场。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有关材料证实,作出东公交(侦查)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述礼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事后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吴述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万星、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万星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年3月11日至年3月25日),花去医疗费.31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8元。年4月2日,陈万星在中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元。陈万星的医疗费共.29元。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刘映明、刘彩霞、陈万星、陈某赔付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映明、刘彩霞、陈万星、陈某赔付赔偿元。二、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陈万星赔付00元。三、驳回刘映明、刘彩霞、陈万星、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保公司上诉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中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年6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河东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河东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河东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刘映明、刘彩霞、陈万星、陈某赔付元;四、驳回刘映明、刘彩霞、陈万星、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十一

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诉杨乔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年3月28日,杨乔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XXXXX的荣威CSATDMB轿车向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杨乔基,保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期限均为自年4月1日零时至年3月31日24时,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商业险下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其中商业险基本条款类别为:机动车辆保险家用车车险条款。

  年5月8日12时43分许,杨乔基之子杨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华夏高架唐黄路出口处不慎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责,周某不负责任。杨乔基为此次事故承担牵引费用元。后杨乔基向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报案,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查勘后一直未出具定损意见。年9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委托对杨乔基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物损的维修费用为42,元,并产生评估费用1,元。杨乔基车辆经上海A有限公司修复,杨乔基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42,元。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杨乔基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合计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不服上诉,年7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十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与张祖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2月18日9时50分,唐维驾驶牌号为鄂AP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进武宁路西约米处与步行的张祖培发生碰撞,致张祖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祖培和唐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唐维垫付11,.50元。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武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祖培医疗费10,元、护理费8,元、残疾赔偿金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元、交通费元、衣物损失费元,共计50,元;二、人保武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祖培医疗费,.41元、营养费3,元、鉴定费1,元,共计,.41元中的60%计64,.05元;三、唐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祖培住院用品费元(该款扣除已付11,.50元,张祖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50元);四、张祖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维车辆修理费11,元中的40%计4,元。

人保武汉分公司不服上诉,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十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与刘胜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春季开学时,高安四小向学生家长发送《关于学生自愿参加课后看护的征求意见单》,刘胜元、邹凌晖委托的监护人签字同意,并向学校缴纳了学生课后看护费,学校应在每天放学后负责看护学生至17时30分。年4月15日下午,高安四小于15时40分放学,之后发现刘胜元、邹凌晖之子刘祥昀在家中坠楼死亡,经公安机关确认,刘祥昀死亡时间为当天下午16时至17时。刘胜元、邹凌晖以高安四小对刘祥昀死亡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高安四小给付刘胜元、邹凌晖50元。高安四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赔偿后持相关材料到财保高安公司要求理赔,财保高安公司向高安四小理赔了50元。刘胜元、邹凌晖获悉高安四小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将该案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高安四小赔偿刘胜元、邹凌晖损失.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元,应支付.6元,由财保高安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财保高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年7月2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保高安公司虽然对高安四小在其他案件中调解赔偿的50元进行了理赔,但刘胜元、邹凌晖并未放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其起诉要求财保高安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胜元、邹凌晖提起的诉讼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之前的诉讼是侵权责任纠纷,两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刘胜元、邹凌晖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十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景德镇支公司与陆贞兴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年7月8日下午2:30分左右,被告陆贞兴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陆家庄的房屋发生火灾,致使案外人徐高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的机动车受损,花费维修费20元。案外人徐高平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于年8月17日向原告主张先行赔付,原告赔付案外人徐高平将维修费20元,案外人徐高平将相应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年,被告陆贞兴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宁波海曙正川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曙正川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用于存放化工原料。该房屋于年7月8日下午2:30分左右发生火灾,并致使两名在场的被告宁波海曙正川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死亡及财物受损。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于年11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鄞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操作不慎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外来火源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双方因赔偿争议诉至法院,原告代理律师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露科、李怀祖。年8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宁波海曙正川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保险代赔款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示:每人限选10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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