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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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对成年人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原《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完全正确。除了精神病患者之外,还有植物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成年人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民法典采取了新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再区分是因何原因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一样,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者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都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得自己独立实施,否则为无效。

郭某诉夏某甲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郭某与夏某甲于年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年办理结婚仪式,于年3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夏某乙,于年3月25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年起,夏某甲出现精神异常,常自言自语,好发火,年5月出现疑心重、健忘,多次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病情多次反复加重,曾多次住院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医院分别于年11月25日、年3月17日、年5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夏某甲自知力丧失。郭某于年出现视力模糊,被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鞍结节):移行性脑膜瘤;左眼白内障。郭某于年8月23日在首都医科医院行全麻下冠切左额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视力下降情况未能好转。因双方的陆续患病,影响了夫妻生活质量,故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郭某诉称:郭某与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3月25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年生育女儿夏某乙,现年23岁,现在湖南大学就读研究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夏某甲自年起精神出现异常,郭某到处为其求医问药,一直对其精心照料,却一直不见好转。年,郭某双眼视力下降,医院就诊,最终被诊断为脑膜瘤,并在首都医科医院行冠切左额开颅肿瘤切除术。手术后,刚开始一段时间,郭某的眼睛视力有所恢复,但随着时间推移,郭某的视力已近乎失明,对生活已造成严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明显下降。郭某自己生活起居已需要亲朋好友予以关照,还要照顾夏某甲,郭某心力交瘁,难以承受,且因夏某甲长期患病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郭某诉状中的陈述属实,同意离婚。郭某和夏某甲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基本生活可以保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夏某甲虽然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夏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郭某也患病导致双眼视力下降,生活难以自理,更无法承受照顾夏某甲的责任,故郭某和夏某甲已经难以维持基本的夫妻生活。考虑到双方均有稳定收入可以维持基本生活,夏某甲现被安排在合肥市花冲老年公寓,可以得到较好的照顾,故郭某现诉讼请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

能否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断的另一标准,对于不具备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夏某甲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根据医院分别于年11月25日、年3月17日、年5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夏某甲已经因为患病丧失了心智,进而也就丧失了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为了对其利益加以保护,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夏某甲23岁的女儿符合担任其法定代理人的条件,因此代理其实施一系列与离婚诉讼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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